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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均未做出规定。根据最高院审判庭法官的审判意见,因代位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次债务人不享有反诉权。理由如下: (1)债...
1、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债务人。 2、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法院也可以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这一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在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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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应当列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列债权人、债务人为共同原告(4)充当证人《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一款则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首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的诉讼实施权应当受到限制,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对次债务人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因而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另一方面,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他们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缺乏必要的实体法基础。其次,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理论上的根据。众所周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的请求权,而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对立,他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不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显而易见,对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并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构成要件,因为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在法定条件下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并不存在债务人对该诉讼标的有所谓独立请求权问题。再次,认为债务人处于证人的诉讼地位也非合理,因为债务人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要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这一点与证人有着显著的不同。
债权人代位权第三人不能上诉。因为第三人在当前的代位权诉讼中主要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务人并没有被直接判决履行债务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看到代位权中第三人被剥夺了上诉权,实际上并不能获得二审程序的充分保障。 【相关延伸】 问:债权人能申请财产保全吗? 答:可以申请,但是必须满足财产保全的条件。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关于代位权产生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况,这里需要说明一下,即当在整个诉讼周期内,由于出现了特定的法定事件,会使已过去的时效期限全部失去效力,直到时间上的中断因素得以消弭之后,才会再次计算有效的诉讼时效。 代表权所产生的诉讼时效为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期限。对于中国大陆来说,民事诉讼的一般性诉讼时效通常被设定为三年;而对于短期实效而言,其持续时间为1年左右;至于长期诉讼时效则是从3年到20年之间不等;最长诉讼时效则可以达到20年之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根据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根据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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