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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法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房产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含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权利人)。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或承租人。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第四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工商行政、物价、建工、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物业管理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进程,建立完善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六条建设项目为相关联的项目批文、宗地、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的,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若该区域内由道路、围墙或其他明显标识分割成多个自然小区,配套设施设备管理责任明确,且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划分为多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单幢非住宅楼及商住楼,具有相对独立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在道路等自然边界围合的区域内,有多个物业区域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零散建设的不封闭区域,可由居(村)民委员会结合社区管理划分物业管理范围,协助组织物业服务活动。第七条业主要求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实际,在15日内予以答复。第三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少于五人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物业交付使用已超过一年,且交付使用物业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九条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成熟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告知,业主可以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告知或业主的书面要求的15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单位和业主推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筹备组由建设单位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其成员应为不超过15人的单数,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推荐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筹备组成员。第十条筹备组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的内容和召开方式告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派代表参加。筹备组负责起草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交大会讨论,并负责确认业主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业主应当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筹备组对业主投票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住宅物业区域按其拥有的住宅套数计算,每套计一票;其他物业区域可以根据业主产权证书记载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每一平方米计一票,不足一平方米不计票。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并可推选小组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凡需投票表决的,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业主本人不签字的视为弃权。第十三条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应当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内容,应当包括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换届选举;委员资格、义务和任期;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等事项。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与会业
1总则1.0.1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1.0.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针对施工现场发生火灾特点,立足自防自救,采用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合理、防范有效。1.0.3本标准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及建筑外立面、内部装饰装修工程有关活动的施工现场。1.0.4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除应执行本标准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和江苏省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2消防安全要求2.1一般规定2.1.1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2.1.2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方面的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消防安全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施工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消防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2.1.3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责任和措施。各责任单位应根据消防安全职责(岗位)和重点保护部位,与责任(所属)部门、班组及特殊工种人员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2.1.4建设、安监、公安消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实施监督。2.2责任单位消防安全职责2.2.1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时,应对投标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和信誉进行审查。2.2.2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进度,及时从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拨付确保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作业环境及施工措施所需要的费用。2.2.3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据各单位职责落实整改时限、措施和责任。2.2.4设计单位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涉及到消防安全的,应当在设计中提出预防火灾事故的措施建议。2.2.5设计单位在施工技术交底时,应根据工程特点,对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安全保障措施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2.2.6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承担监理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及工程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2.2.7施工单位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的主体,必须将消防安全管理作为一项基本工作内容,与其他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并符合下列规定:1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各类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2定期开展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3大型工程施工现场,应制订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和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演练一次;4加强对员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特殊工种人员做到持证上岗;5定期检查和更新消防设施设备,确保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2.3消防安全组织2.3.1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成立建设工程消防领导小组,全面抓好消防安全组织领导。2.3.2施工单位应确定一名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消防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2.3.3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重点工程和规模较大的施工现场应成立义务消防队。2.3.4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义务消防队员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和保卫部门领导下,负责日常消防工作。3消防安全管理3.1一般规定3.1.1施工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施工现场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各工种的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订火灾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3.1.2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入口处、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及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用品等部位,设立明显的消防安全警示标识。3.1.3施工单位应对全体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并积极利用进场前、节假日等重点环节和重要时段,对作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宣传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3.1.4电焊、气焊、电工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3.2消防安全制度及操作规程3.2.1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建立的消防安全制度有:1消防安全活动会议制度包括:会议召集、参加人员、会议频次、会议事项、会议记录等内容。2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包括:检查部门、检查人员、检查频次、检查部位、检查内容和办法、火灾隐患内容、整改责任和防范措施、情况记录等内容。3用火用电制度包括:动火审批、电器线路敷设等内容。4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包括:责任部门、责任人和培训频次、对象(包括特殊工种和新员工)和考核办法、情况记录等内容。5易燃易爆管理制度包括:易燃、易爆管理责任部门、责任人、存放、使用等要求。6员工宿舍、食堂、木工间、机修间等部位防火管理制度包括:责任部门、责任人、生活生产用火用电、物品存放等要求。7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制度包括:责任部门、责任人和职责、设备登记、保管及维护管理要求等内容。8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包括:预案制定、责任部门、组织员工演练频次、范围、演练程序、注意事项、演练情况记录、演练总结与评价等内容。9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包括考评内容、目标、奖惩办法等内容。3.2.2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制定下列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1变、配电操作规程。2电气线路安装操作规程。3设备安装操作规程。4电焊、气焊操作规程。5油漆等易燃易爆物品使用操作规程。6电梯操作规程。7其它有关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 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 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 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 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六条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七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对确有实际困难或者特殊情况的夫妻可 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 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市(地)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申请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 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 (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 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第九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 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 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 第十条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业户口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生 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再生育一 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 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其 子女在国外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定居,身边无子女的。 第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生育,女 方系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女方系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 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科 学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逐级落实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 和居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民 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人。落实生育指标时,符合晚婚晚育年龄的应当优先 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第十五条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报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第二章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生育证核发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生育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执行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和《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提倡优生优育。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持生育证中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 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有生育能力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节育措 提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 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节育手术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技术人 员,在取得执业许可证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实施,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二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县级计 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三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 、后遗症,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是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 照发;病休超过一年的,参照劳保规定处理;是农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 所在基层组织和单位给予照顾,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第五章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 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 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根据 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 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处理节育技术工作中发生的纠 县、乡级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节育技术和药具服务 工作。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劳动、司法、计划、财政、教育、科技、 卫生、医药、工商、文化、新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 应当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章奖励 第三十条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两周;晚育的除国 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两个月。增加的婚假和产假,视为出勤。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可以免去一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三十一条生育一个子女后,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经夫妻双方申请,所 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 证》,凭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所在单位发给每月不少于十元的 奖励费。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企业 单位从企业基金中开支,城市无业居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费 中开支,农民的奖励费从集体提留或者乡(镇)、村企业留利中开支。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 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 (三)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城镇分配住房、农村划分责 任田和宅基地应当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追回其凭证领取的各种奖励,停 止其凭证享受的各种待遇。 第三十二条对符合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由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有关部门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关心 、支持和保护。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 关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一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五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但计划外生育第二 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处理,加大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数额,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职工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发子女入托补助 费和医疗补助费;不符合照顾生育规定又生育的,五年内不予提职、晋级,不得 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全部用于计 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对非婚生育从重处罚。严禁非法收养子女,违者视同计划外生育, 并按子女总数计孩次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严禁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的生母,违者视情节给予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 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在十五日内 拒不终止妊娠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 (三)骗娶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生育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节育 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擅自鉴定胎儿性别和做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 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除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 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二)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节育证明、假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 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者办理《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的; (五)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 (六)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虚报匿报人口数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 发的票据。收入缴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 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 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收费或 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对突破人口生育计划或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主管部门和人 民政府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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