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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 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此处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如果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1.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6]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目前,国家有规定仍然有效的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上述有关规定中对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以及在我省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2.“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是在不同文件规定中出现的两个概念,其支付标准也有不同规定。执行中应严格按照规定,即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的,不能支付“经济补偿金”;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能支付“生活补助费”。 3.关于合同制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及原固定工在终止合同时的经济补偿,可按劳办发[1996]33文中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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