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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翻译、注释、改编、编辑等方式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
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信息网络上出现的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的特殊作品,是借助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具有独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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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 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 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 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 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 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 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 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 像; (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 利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保护。第2条第二款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由以上规定可知,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即数字化作品,数字化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 因此,从别人网上下载视频,然后上传到自己的网站供他人观看(使用)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
作品的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财产及其行使的一种限制。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都给予了肯定,《伯尔尼公约》规定在必须符合公平管理的情况下,允许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罗马公约》等也类似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了作品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其大部分情形也适用于网络环境下。为了进一步明确网络特性的发挥与合理使用的界限,《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对网络上合理使用作品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 1.将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表的言论转贴于其他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著作权人声明不许转贴的除外; 2.为报道时事新闻,在信息网络中不可避免的再现或者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实事性文章,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除外; 4.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除外; 5.公共图书馆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该阅览系统不得提供复制功能,并且应当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 为提供搜索服务而复制他人的网页,但不得破解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也不得提供复制功能; 7.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8.为非营利目的,在修理计算机等设备、系统、网络或者演示其性能的过程中使用计算机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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