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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关于房屋继承及放弃继承的规定是怎样的

2022-03-08
白雪峰(男)与席文鹃(女)1994年登记结婚。2000年5月席文鹃父亲去世时,在市内留有住房一套,至今都未继承分割,一直由席文鹃母亲居住着。2005年2月16日白雪峰起诉离婚,24日席文鹃即以公证的方式放弃继承该房产,2005年3月两人调解离婚。离婚后,白雪峰以放弃继承的房产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由女方继承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放弃行为无效,并对争议房产及其他尚未分割财产进行分割。席文鹃认为放弃继承父亲财产,无需征得原告同意,且继承遗产与否,并不影响其应尽的义务,其放弃继承的行为应是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放弃行为,虽然会影响到原告可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但这只涉及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却不涉及被告对原告法定义务的履行,应属合法有效,且在双方离婚时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可继承房产的份额,故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财产继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的权利。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与一般财产权不同的是,继承权与继承人的人身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权利优先于一般财产权,因此,有关亲属权、继承权也应当优先于物权债权等财产权。相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来说,有人身性质的继承权比较特殊,作为特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只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配偶无关。配偶没有继承对方父母遗产的权利,因此在法律上配偶也不享有对此财产的请求权。没有财产请求权,自然也谈不上一方放弃继承权是对另一方权益的侵害。席文鹃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依法处分个人财产权利,无需征得他人许可。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从法律规定来看,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两个显著特征: 第一,时间的限定性。即从领取结婚证开始,到夫妻关系解除或一方死亡为止的整个期间内的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和赠与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财产的共有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双方未同居、或分居两地,也不论财产是一方或者双方分別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后所得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本案中,席文鹃的父亲未订立遗嘱将遗产归其女儿独有,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席文鹃作为继承人之一,有权继承其父亲留有的遗产,按照继承人数多少享有一定比例的遗产份额。席文鹃享有的遗产份额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分割的前提是席文鹃必须同意承受该遗产。席文鹃作为遗产承受人,其有权独立决定接受遗产,还是放弃遗产,这种处分权不受具有丈夫身份白雪峰的限制,白雪峰无权干涉。虽然接受与放弃会影响到配偶方分得财产的多少,但是配偶方对该财产的取得本来就基于继承人的继承而得来,配偶方不能跨越继承人而申张该项遗产,即不能越俎代庖。对遗产的接受与放弃是继承人独享的处分权,他人不得越权,更无权主张其放弃不合法。即使放弃继承权有使配偶方分不到遗产的嫌疑,但配偶方也无权阻挠,无权主张放弃继承权无效。本案即属此种情况,席文鹃放弃行为的后果会影响到白雪峰离婚时可能少分得财产,但不能以此为由抗辩席文鹃的放弃权利。所以,白雪峰主张席文鹃放弃继承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被驳回。 夫或妻一方放弃继承所得遗产的权利,不视为对配偶方财产权的侵犯,因配偶方对继承人父母的遗产本身就不享有同等继承的权利。接受与否是继承人的独立处分权,配偶方无权干涉。通俗点讲,继承人接受了父母的遗产,是配偶方偏得;继承人放弃了父母的遗产,配偶方也不应该觉得遗憾,因为该项遗产权利的取得,就是基于继承人而来,没什么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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