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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滥用职权侵害公司利益,应当对于公司进行赔偿,并对其余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应当尽到忠诚以及勤勉的义务,不得谋取私利,影响债权人利益。 2、法律依据《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滥用职权应承担责任具体如下: 1、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滥用职权可能会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此罪具的认定标准如下: 1、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实施本罪行为的,属牵连犯罪,按其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2、本罪是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特别规定,构成犯罪,一般情况下应依特别法条即本罪定罪。 3、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一般不构成本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此罪一般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予立案; 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滥用职权责任是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的责任,此制度应当个别适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给公司或者是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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