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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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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①。即“一加一”赔偿。由于该赔偿的数额已经超出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故属于惩罚性损害赔偿。此种赔偿仅针对欺诈行为而适用,它只是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一个例外,而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确定合同违约行为的起算点的意义,是为了在发生纠纷之后,方便守约方计算违约金,主要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张三问李四借100块钱,约定6月1日归还,到期后张三仍不履行的,那么6月2号就是违约赔偿的起算点。 第二种情况,张三问李四借100块,但是没有说什么时候还,那么李四需要对张三进行通知,并给予合理的准备期,该准备期届满的第二天则为违约赔偿的起算点。 最后一种情况,如果张三明确通知李四,这100块不还了,也就是俗称的预期违约,那么李四收到该通知的时间为违约赔偿的起算点。 这里提醒大家注意一点,在司法实践中,预期违约的举证责任相对而言比较困难,尤其是口头上的拒绝履行。如果没有扎实的证据,在合同履行期未届满之前主张预期违约,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建议大家谨慎使用。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这两种救济方式是不能相互替代的。实际履行具有特殊的功能: 1、实际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维护合同纪律所必须采取的救济方式。 2、实际履行的适用可以使合同得以继续存续,进而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 3、从举证责任来看,受害人要求采取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可不必承担对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因而在很多损失难以确定和举证的情况下,实际履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当然,尽管违约方不得以其他补救方式代替合同的实际履行,但对受害人来说,在损害赔偿方式能够有效地维护其利益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放弃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而采取损害赔偿。实事上,某些情况下采用实际履行的方式不足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例如,债务人迟延交货使债权人生产经营停顿,从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尽管通过实际履行获得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已遭受的损失仍未得到完全弥补。针对这种情况,就应结合损害赔偿救济方式,保护受害方利益,制裁违约当事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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