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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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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为原则,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 关于共同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做法不一。在立法上,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明确规定贪污共犯一律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处罚。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再次明确规定对于贪污贿赂共犯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处罚,只是增加了例外的规定,即对于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的主犯必须根据共同犯罪数额处罚。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贪污罪、受贿罪分别按照“个人贪污数额”、“受贿所得数额”处罚,但未就贪污贿赂共犯的处罚问题单独规定,只是在总则统一规定对于首要分子和主犯必须根据共同犯罪数额处罚,而对于从犯和简单共犯应按照什么数额处罚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上,2003年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但《纪要》未对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受贿所得数额”的理解问题予以明确,实践中的争议仍未停止。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对于“未经处理”如何理解,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包括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也没有受到行政处理。贪污行为如果已经被发现,并且给予了行政处分,就不应该认定为“未经处理”,也就不应该将该数额累计。第二种观点认为,贪污行为即使被发现并且受到过行政处分,也应该累计,因为刑法的上述多次贪污行为处罚规定是基于连续犯的原理。第三种观点认为,累计贪污数额的贪污行为应是达到贪污定罪标准的行为,对于原本能单独构成贪污罪的贪污行为,即使已经受到过行政处分,也应作为“未经处理”数额予以认定,因为这一行为本来就可以作为行政纪律评价和刑法评价;对于未达到定罪标准的贪污行为即使没有受到任何行政处理也不应纳入累计贪污数额。因为应累积计算的贪污数额应是必须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达不到定罪标准的贪污行为无法计算其追诉时效期限,该行为也只能做行政纪律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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