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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发挥着“一般条款”的作用。在实践中,当所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反法具体条款能够评判但是又确实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秩序时,往往可以通过对第二条的解释来进行规制。反法修订后仍然保留这一条款,说明其确实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防止在实践中“反法第二条”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指出,虽然该条款可用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但同时应当注意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一是法律对某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
反不正当竞争的管辖权 据悉,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与反垄断法、商标法和广告法等法律有法条交叉重复现象,且多个部门都有管辖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罚尺度并不统一。送审稿对此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般管辖权,相关部门也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机关查封扣押权等行政强制措施 针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力度弱、震慑力不强等情况,送审稿完善了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权限和职责,赋予执法机关查封扣押权等行政强制措施。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其特点是: 1、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在行为方面,从我国现实经济发展的需求出发着重规范经济生活中亟待加以约束的违反市场交易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将一些已经初漏端倪的竞争行为加以约束;在主体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体范围广泛,既约束、规范市场经营者,也约束、规范政府的行为。 2、主管机关与救济途径的特色。以现有的经济监督部门作为主管机关,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并用的救济途径。、 3、法律责任的深化。加大法律责任力度,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并用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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