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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主体不同。集资房由单位组织建设;统建房原则上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建设。 2、土地取得方式不同。集资房是利用单位自有土地;统建房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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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主体不同。集资房由单位组织建设;统建房原则上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建设。 2、土地取得方式不同。集资房是利用单位自有土地;统建房用地是通过出让方式或交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后取得。 3、住房价格构成不同。集资房是以建房成本价向职工出售;统建房价格是以建房成本价加上土地出让费用、销售税费和3%以下的利润,同时参照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合理确定。 众所周知,房屋的使用年限是与土地的性质有关的。单位集资的房屋,如果是有房产证的,那么房子就受到产权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判断房屋的使用权限,主要是看其土地属性。
集资建房与集资土地上建的小产权房是不同的概念。集资土地上建的小产权房是指在众多城市郊区,一些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村集体土地上集中建设农民住宅楼,除用来安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还以较低的价格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销售。这些房子一般俗称“小产权房”。 一般意义上的单位集资房由单位职工共同出资修建,房屋的总体产权掌握在单位手中,因集资建房政策本身的特殊性和地方规章条例的限制,职工取得产权一般要经过一段过渡时期,有的长达数年,单位职工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仅享有房屋的使用权。 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屋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房。集资房对外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必须是政府与第三方,而对于已经取得集资房的本单位职工是否有权转让给外部第三人,并未有明文规定。集资房单位职工出于各种目的将未取得产权的集资房上市流转后,与受让方签订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一般约定由转让人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产权手续等义务。 但因为取得房屋产权时间的不确定性以及随之而来的房价飞涨,出卖房屋时的价格与取得产权时的房屋价值落差过大,集资房的出卖方反悔,以各种理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受让人退房或是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理由常见于不具备相应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地产部门禁止转让、未办理相应原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未经作出限制性政策的单位同意或者未征求集资房的共有权人同意属擅自转让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此而生。 集体产权只是集体成员在集体中的成员身份具有的经济权利束的综合体现,跟集体成员的身份密切相关。
一、统建房屋是指1973-1986年间,由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拨款,组织统一建设、管理,按国家指标(含三材指标)划拨、使用的房屋。2、商品房在中国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营的房屋,按市场价出售。三、其价格由成本、税金、利润、收费、地段、水平、朝向、质量、材料差价等组成。此外,从法律角度来看,商品房是指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交易,不受政府政策限制的各种商品房,包括新建商品房、二手房(存量房)等。统建房和商品房在生活中是有区别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谢谢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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