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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债权是否包括担保物权?

2024-11-21
担保债权是指基于担保行为产生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这与“用益物权”相对应,属于他物权或限制物权的一种。担保物权是指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债权人或第三方当事人将特定的实物或权力作为标的物设立的一种对标的物进行限制的物权。例如,抵押权、质权以及留置权等皆属于此类。担保物权并非以标的物的实体使用价值为主要追求目标,而是更加关注其交换价值,以此来确保债务得到切实履行,因此也被称为“价值权”。其标的物必须具备可供交换的价值。至于标的物价值形态的转变,并不会对担保物权的存在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即在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转化为其他价值形态时,担保物权仍然可以以变形后的物体作为其客体。担保物权的存在以债权的存在为基础,具有明显的附随性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下,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八十七条中规定,债权人可以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设立担保物权,以保障实现其债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三百八十八条中提到,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百九十一条中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第三百九十二条中提到,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百九十三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四)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四)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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