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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X向法院申请了监外执行,问暂予监外执行救济程序有何规定

2022-07-21
第一,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某些环节还不够清楚,有进一步明确之必要。 1.在程序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的第一个问题,是当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原《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即第一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条件和行刑主体等问题进行规定,没有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方面的内容,这显然是个缺陷。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用3个条文即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和第二百一十六条,分别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条件和程序等问题进行规定,特别是第二百一十五条对于检察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中的法律监督问题进行补充,从而使这一制度在程序方面更加完善。但是,也正是在这一环节上还有些不够清楚之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是在吸收《监狱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内容的基础上增补的,其目的在于与《监狱法》的规定相衔接。根据本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检查。”可见刑事诉讼法强调了事后监督的原则,事后监督的不足在于违法的危害后果已经发生,纠正的难度大、时间长,而且容易导致不必要的民事、行政诉讼问题的发生;第二,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应当在接到决定书后一个月内提出纠正,但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过后,检察机关发现决定不当时是否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呢?对于这一点,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对确属错误的决定,应当及时按一定的程序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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