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2...
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燃气经营企业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二)拒绝向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三)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七)超出经营许可范围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的。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291人已浏览
1,975人已浏览
3,646人已浏览
865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