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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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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行政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拟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三)拟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下列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申请办理退职的,从其办理退职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十年和2011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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