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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等理由拒不交接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
业主委员会成员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一)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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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墙体外观;(三)违反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五)乱设摊点或者乱倒垃圾、堆放杂物、高空抛物;(六)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七)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音;(八)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九)占用、封闭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十)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款规定的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租或者转借物业管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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