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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期女职工享有哪些福利

2024-11-13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此外,也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关于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根据《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以及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都属于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二)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规定,哺乳期内,女职工每天有两次哺乳时间,每次半小时。此外,哺乳去路上的时间也算作工作时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1年内不得随意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 (四)上海市对女职工哺乳期保护的细则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规定,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1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内授乳2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30分钟,亦可将2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喂乳时间30分钟。婴儿满1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哺乳时间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另外,根据该细则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6个半月。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80%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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