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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关是否发生性行为,只需证明介绍卖淫行为发生且符合定罪标准即可认定介绍卖淫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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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嫖客证言介绍卖淫罪的认定:只需证明卖淫行为发生,符合下列定罪标准即可认定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者患有艾滋病或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疾病; (二)引诱、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 (3)引诱、容留、介绍14岁以下未成年人卖淫。
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加重处罚事由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而情节严重的[3],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两者有时很难区分,因为介绍卖淫往往是组织卖淫罪的方法、手段行为,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二者的区别: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即嫖客;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介绍五人以上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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