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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可分为: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三个阶段。 事故报告阶段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在接到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报告,安监部门和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同时,安监部门和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及时逐级上报事故。 报告事故的内容具体包括:(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3)事故的简要经过;(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5)已经采取的措施;(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事故调查阶段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监、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的有关人员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监察院派人参加,视情况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与所调查的事故应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事故处理阶段 事故处理是根据事故调查的结论,对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的过程。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15天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职业健康检查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岗位津贴、工伤保险等)等内容。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务派遣人员。 格式合同文本内容不完善的,应以合同附件形式签署职业病危害告知书(示例见附件1)。 第八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规范第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使劳动者知悉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掌握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维护方法及相关警示标识的含义,并经书面和实际操作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设置在办公区域的公告栏,主要公布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设置在工作场所的公告栏,主要公布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岗位、健康危害、接触限值、应急救援措施,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检测日期、检测机构名称等。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要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书面告知文件要留档备查。
用人单位对劳动安全卫生的责任包括: 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确保本单位安全生产投资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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