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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居民身份证、退伍证、伤残军人证等身份类的证件。 二、厨师证书、计算机等级证书、驾驶证等技能资格类证件。 三、在部队取得的学历证书、参加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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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兵安置条例,是指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的重要军事行政法规。1987年11月17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同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施行。共19条。《条例》规定:“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到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1)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且自建和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2)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3)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4)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条例》还对安置的具体办法作出了规定。[1]
选择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一共发三笔钱,部队下发的一次性退役金,具体金额咨询部队。地方政府下发的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和家属优待金。具体的金额需要咨询安置地民政部门,各安置地标准不一样,退役当年的政策也可能有改变。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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