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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
价格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或者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一)是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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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单位委托价格鉴证,应当提交加盖委托单位印章的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二)委托日期;(三)价格鉴证目的;(四)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五)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其他必要特征描述、说明;(六)价格鉴证基准日;(七)提供材料名称、份数;(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委托单位还应当全面、客观提供与价格鉴证工作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需要进行技术鉴定、质量检验的特殊物品,委托单位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技术、质量鉴定报告。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不得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机构的委托,对非刑事诉讼案件、行政执法案件、仲裁案件中涉及的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也可以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进行鉴证:(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标的中等价格计算。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委托单位提供或者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国家对计价标准和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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