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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害学生法定代理人承担过错责任,学校在未尽职责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
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学校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如其过错行为侵害学生人身时,自然应当对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学生如在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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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学生在学校受伤,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如果因为学校以外的人员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受侵权职责;学校未尽有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日常生活所面临的危险因素或危险源缺乏辨识或完全没有辨识与认知能力。这就需要对其负有监护义务的人,帮助其排除日常生活之中所面临的危险因素,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2、如果未成年人的损害发生地点,位于学校的责任范围区域之内,且处于上学的时间或课间休息的期间,学校对此负有过错的情形下,鉴于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对未成年人负有除了教育义务之外的监护义务,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应当与学校未尽到相关责任所导致,学校或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未尽义务相适应的赔偿责任。3、如果未成年人的损害发生地点,虽然位于学校的责任范围区域之内,但是并非出于上学期间或课间休息期间,而是学生家长在假日带学生来学校玩,或假日学生家长未尽到教育、监护义务,致使学生自行来学校玩,并受到损害,此种情形下,学校对于学生的损害应不承担任何责任。学生的损害,应当系家长在假期未尽到监护义务所导致,由学生家长自行承担。4、如果未成年人的损害发生地点,虽然位于学校的责任范围区域之内,但是是第三人在学校的范围区域内对其侵权所导致的,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2条、14条、18条、106条、119条司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条
学生在学校受到侵害是指学生在学校校园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民事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幼儿园和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学生在学校发生被侵害或者侵害他人事故后,首先要分清责任,谁有过错,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校领导玩忽职守造成建筑物倒塌,造成学生伤亡事故,学校要负完全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许多家长认为,把学生交给学校,等于把监护权委托给了学校,这种认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法律规定,学校不是法定监护人,因此,学生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受到侵害或者致人损害,应依法确定责任,不能一味将责任推给学校。根据法律规定,在幼儿园和学校生活、学习的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时,学校或幼儿园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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