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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与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是怎么规定的

2022-06-30
我国于2007年12月29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了修改,本案发生于2005年,应适用修改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修改前后针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间的侵权规则原则并无变化,对机动车驾驶人均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同《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存在法律冲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4条第1款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中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两部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构成了一个法律的隐型漏洞。从漏洞补充方法上看,首先比较两个法律的效力位阶,采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方法解决。《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而《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制定,属于行政规章。《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高于《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效力。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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