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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人员由县区级司法局管理,进行社区矫正,不是公安机关。 煽动闹事就重新收监,并将所犯的事一起重新计算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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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减刑和假释,都是鼓励罪犯积极改造的刑罚制度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工作。正确运用减刑、假释制度,对于促使罪犯认罪服法,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热情,具有重要的意义。反之,使用不当,不仅会影响罪犯的改造,而且有损法律的尊严。《监狱法》和《刑法》对减刑、假释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监狱如何选择减刑、假释对象,以及通过何种程序选择等,都没有作具体规定。改革开放以来,在依法对罪犯实施减刑、假释工作中,各监狱均采取了由封闭转向开放,由单一考核思考转向综合考核,逐步开场了考核不断细化、透明度增强、程序比较规范的运作程序。下面笔者结合我监“四公开、两评议、一推荐、择优选择”的工作实践,谈一谈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工作。 (一)严格减刑、假释条件。减刑条件是衡量罪犯能否减刑的标准,所以要以法律规定为准绳,以百分考核分数为基础,以综合考察为依据,公开择优选择减刑对象。对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什么是立功表现,什么是重大立功表现等概念含义都要向罪犯讲解清楚,并重点讲清楚监狱否定性规定与监狱法和刑法规定的一致性。如我监规定:罪犯严重违纪,包括偷盗、打架等以及受到禁闭、警告、记过等处罚时,延长减刑间隔期一年。这同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四个方面的规定是一致的。这就要求减刑、假释对象始终如一的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否则,就不予减刑、假释。很显然,这是从正反两方面对同一总是的问题的规定。之所以强调从反面规定,是便于更直观、更明了地让罪犯看到什么情况下不能获得减刑、假释,从而进一步激发罪犯的改造性。这样,把减刑、假释的条件交给罪犯,使罪犯明确能否得到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以增强罪犯自我改造的压力感和紧迫感,增强自我约束力。
适用假释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适用假释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一)法定的对象 并不是所有的罪犯都可以适用假释。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假释。 假释是对犯罪分子有条件地提前释放,同时,国家并不排除对其继续执行尚未执行的那部分刑罚的可能性。这一特点决定了假释不适用于被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分子。 (二)法定的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至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或者关键条件。犯罪分子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确有悔改表现”: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和监狱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劳动改造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把握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还须特别注意以下问题:第一,为了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第二,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的假释,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应当特别慎重,严格掌握。 (三)法定的刑罚执行时间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分子。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对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仍应按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起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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