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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保险公司认可调解协议书t从理论上讲,人民调解工作是一项自治活动,在一般涉及赔偿的民事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具体的赔偿也就相应得到解决。但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却有所不同,因为它的赔偿大多涉及到保险赔偿,在这样的情况下,通过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还需要得到保险机构的认可才真正有效。t在海曙XX交通事故调解室,记者看到所有调解好的案子都被整齐地装订成册,每起案子都有详细的自愿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调解回访材料以及当事人的联系方式等,条目清楚,详尽完备。t海曙XX的负责人告诉记者,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刚实施时,各保险公司对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和功能不了解,曾一度拒绝理赔。t面对这一情况,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及时与保监局进行协商和沟通,同时进行制度化建设,陆续制订出台了交通安全司法所工作规程、交通安全司法所工作职能、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调解工作纪律、调解工作原则、双方当事人权利等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规章制度,以规范调解行为。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使调解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认可,成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一个依据。t为确保调解后及时获得赔偿,在具体的工作中,人民调解员都非常注意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和联系。现在,各保险公司均承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也受到了保险公司的普遍肯定,因为通过调解后,保险公司的工作效率大大提高了,理赔周期从以前每个案子平均33天减少到现在的平均25天。
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服起诉要求履行调解协议的,如何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争议的问题。主要争议在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行为是属于行政调解还是居间调解。 从我国调解制度的体系来看,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表现为行政干预。行政调解的地位和效力如何确定,至今未见法律有明确规定。而居间调解属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因此民事诉讼中如何判断交通事故调解书的效力,是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法院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交警作为行政机关,在其处理交通事故中主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行政调解的性质,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直接确认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要求履行调解协议的,不能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作出判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交警主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协议,法院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仅对交警部门的调解程序作了规定,对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如何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未作出规定。
虽然诉前调解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前的调解,但它不同于法院外的调解或曰诉讼外的调解,法院外的调解是没有法院参与的,它们是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等法院外的组织和人员主持下的调解,包括行政调解、人民调解、民间调解、仲裁调解等调解形式。而诉前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调解的主持人是法院,法院可以自己调解,也可以同其他调解人员一起调解,还可以委托调解。例如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调解由地方法院的简易庭法官办理,调解通常由法官选任的调解委员1~3人先行调解,等调解到相当程度而有望调解成功时或有其他必要的情形时,再报请法官到场;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合意由法官进行调解或法官认为适当时,由法官进行调解。日本的民事调停法则规定,诉前调解通常由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法院认为适当时,由法官单独进行调解,调解委员会由3人组成,由法官担任调解主任,调解主任由地方法院在法官中指定,其他两名是调解委员,从民间并经事先选任的调解委员名单中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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