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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认定: 1、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2、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的,或者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于前两种精神病人之间的一部分精神病人。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这种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样,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这种人作为精神病人,其刑事责任能力毕竟又有所减弱,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认定: 1、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2、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的,或者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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