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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网络侵权案件司法解释

2021-12-31
(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导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二)将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导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明知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理论。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诽谤的,或者组织、指导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1)造成群体性事件;(2)造成公共秩序混乱;(3)造成民族宗教冲突;(4)诽谤多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损害国家形象,严重损害国家利益;(6)造成不良国际影响;(7)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第四条一年内多次使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的,实际点击、浏览、转发诽谤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侮辱、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知道是编造的,或者在信息网络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在信息网络上编造虚假信息网络上编造的,或者依照上编造的规定罪处罚。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的严重情节第十条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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