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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无效合同,要看合同是否具备以下情形: 1、当事人意思表示虚假; 2、合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3、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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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竞争协议,涉及的问题较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问题的提出2002年1月,原告洪素兰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院,要求与被告C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调解书中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洪素兰与被告C自愿离婚。二、: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XX房改房一套归婚生女陈伟霞、A(注:二人均已成年)所有……”。2003年8月,陈伟霞、A以父亲C拒不交付该套房屋为由,诉至三元区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该套房屋归陈伟霞、A二人所有。对此诉请,有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C不履行协议,法院应当受理此案;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陈伟霞、A二人可依洪素兰与C离婚之生效调解书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对于该套房屋归属,宜由洪素兰与C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洪素兰与C另行诉讼解决。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上述三种不同意见的焦点,在于对生效离婚调解协议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认识不同。既判力理论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判力是指判决确定后,在实体内容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的约束效力,即当事人受到判决的约束,不得就已判决的内容再行提出争议,法院也受到判决的约束,不得就同一事项作出矛盾的判断。既判力的社会功能在于通过判决的终局性,确定一种规范的秩序并使其相对地固定下来进而诱导社会秩序的依法形成。首先,以判决形式固定的权利义务状态作为后续交易行为的起点,增强交易行为的安全性,无须担心判决会轻易被改变而使交易行为失去基础或者中断。其次,有既判力的判决具有稳定的可预测性,使从事交易的人们越有可能按判决所示的规范采取行动,有利于秩序的形成。最后,司法中判定的终局性意味着一旦判决成立确定,即不再轻易给反复的谈判或讨价还价留下余地,构成了司法作为另一种建构秩序样式的重要特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无效: (1)主体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没有获得事后追认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协议;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无效;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订立的协议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订立的协议无效。 (6)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订立的协议;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8)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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