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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协议不是销售合同。中介协议是中介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提供机会或介绍的协议,委托人向中介人支付约定的报酬;销售合同是...
你的问题处理方法一般有两种: 一、既然王某是产权人的儿子并代理人,书面通知产权人,要求其确认认可或不认可王某的代理行为。如若其认可的,那么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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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从本法条的字面意思可以得知,合同成立是居间报酬支付的前提条件之一。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涉及到居间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首先是居间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其次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客观生活往往比较复杂,有的是两个合同分别订立,有的是居间合同具体条款中还有房屋买卖权利义务的约定。通常理解,合同成立是指在居间人的斡旋努力下,委托人与第三人或者委托人之间合同的成立。审判实践对于居间合同的认定没有争议,但是对于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则看法不一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房产中介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它是由房产中介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房产中介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房产中介无关,房产中介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 2、房产中介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房产中介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3、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从马先生的情况来看,应该已经就其交易的房屋与买受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原来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继续约束买卖双方权利义务,要根据情况区别对待。从来信推断,买卖双方签的居间协议中间,应该包含居间法律关系约定和买卖法律关系约定。不过,从马先生的问题来看,应该是针对买卖关系而言的,因此这里仅分析买卖关系。如果卖方与买方在居间协议中明确约定,买卖合同签署后居间协议失效,或者居间协议约定的核心义务为买卖双方按照既定条件签署买卖合同(我们称之为买卖预约法律关系),则在买卖合同签署后,居间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再约束买卖双方,双方应完全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处理。但如果不属于上述情形,通常买卖合同的签署,仅表明买卖法律关系履行过程中有了一些补充或新的内容(买卖合同视为对居间协议的补充或者修改)。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原则上应该按照签署在后的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但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仍然可以依据居间协议约定确认。即居间协议仍然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对买卖双方形成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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