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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是根据证据、事实是否符合需要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符合夫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了结婚证但是没有共同生活的或者...
1、已经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的。 这种情形下一般不予返还,无论是理论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司法实践上还是风俗习惯上,认识是一致的。 2、男女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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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要求彩礼返还的判决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看。当事人要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情形有: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婚前彩礼是我国的民间习俗,俗话说:“送出去的彩礼泼出去的水,即使婚姻发生变故,彩礼也是不能讨还的”。但以订婚为条件收受彩礼是一种封建陋习,与现行社会新风尚相违背。睢阳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婚约财产纠纷,依法判决二被告周父(化名)、周女(化名)返还原告马父(化名)、马子(化名)彩礼现金人民币5500元。 2007年正月份经人介绍原告马父之子马子与被告周父之女周女订婚,按农村风俗被告收受原告订婚彩礼现金10100元,压箱礼200元,小贴1000元等礼品衣物,被告回帖100元,后双方在交往中产生矛盾,引起纠纷,二被告以解除婚约是马子提出为由而拒不返还彩礼现金,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订婚彩礼现金。 睢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二被告因订婚而收受原告彩礼现金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依附婚约的成立而成立的,婚约一旦解除所收受的彩礼理应返还,况且以订婚为条件收受彩礼是一种封建陋习,与我国现行提倡俭省节约、新事新办、移风易俗自由恋爱社会新风尚相违背,本案中的被告对收到二原告彩礼现金10100元及小贴1000元等礼品予以认可,后回帖100元。现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在此纠纷中也存在一些过错,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礼品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适当支持,被告周父以其女借给原告之子现金1000元,购买衣服,赔偿青春费及给原告耕地所应付的工钱为抗辩理由,因被告周父、周女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2)》第十条的规定,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由于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涉及到两个家庭的往来。因此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应当分为两种情况: (1)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之诉的,由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并不局限于男女双方个人所用,也有可能是女方家庭所用,因此,直接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有得真正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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