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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控侵权作品的分析,可适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接触”,即接触前一作品的机会;二是“实质相似”,即应受著作权保护部分实质相似。其中,后者是认定的重点。在认定原、被告的作品是否“实质相似”时,应将原告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与被告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判定两者是否实质相似。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原、被告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方面也有过成功的案例。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侵权纠纷案中,通过肯定被告作品的独创性,即否定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间的实质性相似,从而判定被告未侵权。如果被告的行为属于使用作品的行为,那么,就需要对被告的使用方式进行分析。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对“使用方式”规定了不同的含义。如在专利法中指的是“实施”,即将某项专利运用于产业,按说明制造出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相同的方法;与之相对立,在著作权法中指的是“复制”,即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当某一客体(如实用艺术品或外观设计作品)受到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的不同角度的保护时,尤其应注意区分“实施”与“复制”这两种不同的使用方式,不同的使用方式构成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1、镜像复制法。顾名思义,就是以镜子反射的原理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2、思想、表达二分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 3、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实质性相似+接触的原则是指对发生争议的某一计算机程序与比照物(权利明确的正版计算机程序)对比和鉴别。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存在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侵权: 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4、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6、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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