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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认定,指对发生争议的某一计算机程序与比照物(权利明确的正版计算机程序)的对比和鉴别。 1、对被识别的软件与正版软件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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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有下列行为,可视为侵权:1。未经软件所有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3、未经合作伙伴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4、在他人软件上签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签名;5、未经软件所有人许可,修改和翻译其软件;6、其他侵犯软件所有权的行为。
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判断,需要将该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代码进行实际比较,而不能通过比较程序的运行参数(变量)、界面和数据库结构,来得出了两个软件实质相似的结论。 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审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主要采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判断标准。关于源代码百分之多少雷同或相似才构成实质性相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从本案来看,由于该程序员曾经是公司的雇员,并开发了该程序,因此,其接触公司软件的源代码是可以证明的;关于“实质性相似”,从本案披露的有限信息来看,尽管源代码修改较大,但是仍有部分源代码是相同的,法律顾问可以据此涉及相关方案。综上所述,公司起诉该程序员侵权,具有一定的法律操作空间。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软件的源程序、文档等文件相同或者相近似;在原告难以取得被告的源程序等文件或者被告拒绝提供其源程序等文件的情况下,原告举证证明双方软件的目标程序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虽不相同或者相近似,但是被告的软件的目标程序中存在原告软件中的特有内容;或者双方软件的运行界面相同的,可以认定原告就双方软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张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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