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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公司出资的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批准的兼职不得擅自领取报酬和其他收入。2、打工是指在完成自己的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馀时间和本公司的同意,占有一部分工作时间为录用公司服务。兼职在提高人才利用率、降低人才浪费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促进作用的同时,兼职人员在社会实践中吸收了宝贵的实践知识,有助于提高自己的工作质量。但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规定的兼职活动也有很大的危害性,会分散工作精力.挤占工作时间.影响本职工作,同时也不能排除个别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通过兼职损公肥私.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利益。3、即使是经过批准打工的国有企业领导人,也不能擅自领取打工公司支付的打工报酬和其他收入。这里的其他收入包括奖金、津贴、顾问费、咨询费等名目的报酬。需要注意的是,本项仅是规定不得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而没有规定不得领取收入。国有企业领导批准打工的,打工公司给予的工资和其他报酬应提交给本公司。
我国现今劳动关系实践上认为,一般情况下员工只能有一个劳动关系,只能在一家单位办录用、拿工资。本职工作外的收入,那叫劳务报酬。有了本职工作后,员工择业的权利、工作的权利都得到了保障,与此相比,兼职就不是一项必须保障的权利,只是处于一个额外补充的地位。 所以,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与员工约定不得兼职,或者在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中明确这一规定。
所谓兼职,是指劳动者与外单位存在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关系。从性质上来讲,兼职分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劳动者在外兼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首先要判断劳动者与外单位建立的是否为劳动关系。这主要看员工兼职的单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及该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构成所兼职单位的主要业务内容这三个方面。本案中,剧场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定点于晚9点至12点在剧场工作,受剧场关于工作时间制度的约束;服务生工作也是剧场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可以认定与剧场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在外兼职,不能保证自己的休息时间,导致上班打盹。鉴于其工作岗位是保安,上班打盹可视为严重影响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这种情况下,公司是可以解除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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