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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一)具有法定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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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有犯罪预备,所谓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 犯罪预备行为,也是犯罪形态的一种,它属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犯罪预备行为虽然尚未直接侵害犯罪客体,但已经使犯罪客体面临即将实现的现实危险,因而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预备行为同样具有可罚性。 犯罪预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犯罪预备行为毕竟尚未着手实行犯罪,还没有实际造成社会危害,刑法又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盗窃罪的犯罪预备不属于多次盗窃。 《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指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能够引起预定危害结果的犯罪实行行为,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状态。多次盗窃,是指行为人,在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根据《刑法》及《刑诉法》等相关法律,不满16周岁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余两人满16周岁,根据盗窃的具体金额、情节等进行量刑。 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具有四个特征: 1、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施犯罪; 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具备三个特征: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犯罪未得逞;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主要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根据刑法分则、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以盗窃罪论处: (1)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 (2)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3)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 (4)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 (5)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上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 (6)盗用他人或单位电话打境外色情电话,构成犯罪的。 (7)盗窃假币、毒品等违禁品的。 (8)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 (9)非邮政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 (10)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 (11)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 (12)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的。
1.初犯、偶犯、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案情节轻微的; 2.情节轻微并主动坦白或者积极退赔的; 3.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甚微的; 5.盗窃未遂情节轻微的; 6.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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