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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0号) 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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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规定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归集、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对受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委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监督本市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缴存情况,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编制本市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报告,报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承办市政府及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深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按本市规定的比例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四)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户籍迁出本市的; (七)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八)女满45周岁、男满50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均满2年的; (九)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十)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中的自住住房限于本市范围内。
(1)集中使用和运作住房公积金以外的住房资金; (2)在指定委托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户,并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3)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业务; (4)直接或委托银行办理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或借款业务; (5)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 (6)转移、挪用住房公积金本金、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7)截留、坐支业务收入或增值收益; (8)在业务收入或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坐支管理费用; (9)列支管理中心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擅自扩大开支标准和范围; (10)擅自设立项目乱收费; (11)超越规定标准和范围支付手续费; (12)向他人提供担保或抵押贷款; (13)不按规定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14)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15)深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按规定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16)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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