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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解救被绑架妇女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为负有解救被绑架的妇女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客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誉和被绑架儿童的人身...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轻,主要是指没有被绑架、被绑架的女性、孩子及其亲属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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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解救被绑架妇女罪的量刑:一般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阻碍解救被绑架妇女罪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誉和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誉,而且还侵犯了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其侵害的对象由其所侵害的客体的多重性所决定,亦具有多重性,一般包括依法正在执行解救公务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协助执行解救活动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或儿童。 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是指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范围主管、负责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工作的便利,而不是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阻碍解救工作。所谓解救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从人贩子、收买人或绑架人手中解脱出来、安置或者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的职责。我国目前履行这些职责的机关、组织主要为公安机关、民政、妇联。故主管解救工作的也主要是这些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 对“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中的“解救”应作广义的理解。它既包括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以使被拐卖、绑架、收买的妇女、儿童摆脱他人非法控制,解除其与买主非法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公务行为,也应包括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友要求解救的行为,或普通公民进行的解救行为。 “阻碍解救”中“阻碍”的行为多种多样,如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泄露解救的执行人员、时间、步骤等消息;在他人要求解除收买人与被收买人之间非法形成的婚姻、收养关系时,宣布这种关系“合法”予以维护;对要求解救的被收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进行威胁、蒙骗,令其不得报案,要求解救;责令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与买主共同生活;向上级部门或要求提供协助的其他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的情况或拒绝提供或隐瞒情况;利用自己知道内情的便利为他人如何阻碍解救出谋划策等。 本罪客观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 本罪不要求有具体的危害后果,只要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了阻碍解救的行为,无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但只有那些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虽然本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实施了阻碍解救的行为,但其如果不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便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解救职责”,是指在职务范围内或责任范围内具有“解救”的内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解救职责,解救职责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具体指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检察、法院、民政、妇联等部门中主管、分管和直接参与解救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上述人员负有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从人贩子、收买人或者绑架人手中解脱出来,以及安置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职责。 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必须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既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也希望发生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未获解救的结果。如只是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但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这种结果的,不构成本罪,导致严重后果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本罪的对象要件。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声誉,也侵犯了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侵权对象由侵权对象的多重性决定,也具有多重性。一般包括依法正在开展救援公务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协助开展救援活动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或儿童。本罪的客观要件。本罪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被绑架的妇女儿童。所谓利用职务,是指负责救援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范围主管和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便利,而不是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便利阻碍救援工作。所谓救援职责,是指法律法规赋予的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从人贩子、收手中解脱、安置或者送回被害人的职责。目前,我国履行这些职责的机关和组织主要是公安机关、民政和妇联。故主管解救工作的也主要是这些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本罪的客观行为可以表现为行为或者不行为。本罪不要求具体的危害后果,只要负责救援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阻碍救援的行为,无论是否成功,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要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即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和儿童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很广,但只有具有特定救援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虽然我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了阻碍救援的行为,但如果我不承担具体的救援责任,就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救援职责是指在职务范围内或职责范围内的救援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救助责任,救助责任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具体指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检察、法院、民政、妇联等部门主管、分管和直接参与救援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上述人员有责任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从人贩子、收买人或绑架人手中解脱出来,并将其安置送回被害人。本罪的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必须直接故意。行为人不仅意识到自己的行为阻碍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和儿童的救助,还希望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和儿童得不到救助。如果你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阻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救助,但主观上不希望出现这种结果,不构成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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