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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2年4月1日《》颁布到1999年5月25日《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施行前中国公民私下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的查找不到生父母不满十...
(1)1992年4月1日《》颁布到1999年5月25日《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施行前中国公民私下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的查找不到生父母不满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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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事实行为不在法律规范之中,依靠传统习惯和道德规范进行调整,于社会利益不相冲突,也不会酿成不良的社会问题。但是,事实收养行为则与之不同,既受到法律禁止性规范的排斥,又不能由习惯和道德予之调整,还影响到社会利益,产生出不良的行为后果。首先,父母子女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在事实收养人与被事实收养人之间,由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产生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又因事实送养人不能出现,导致被事实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中的父母主体缺位,造成这部分被事实收养人没有父母亲的不正常现象。虽然从法律意义上讲,拟制父母子女关系不成立,当然恢复到生父母子女关系。可客观上这部分被事实收养人找不到生父母也是明摆着的事实。这样,被事实收养人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就无从谈起。其次,对社会管理造成障碍。比如人口管理、管理、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等,都会因为事实收养人、被事实收养人的身份未定产生管理困难。再次,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不到保障。比如,当事人涉及到监护、继承、损害赔偿、经营等等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都难以确定。同时,这些问题也使司法活动面临尴尬局面。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问题引发的纠纷时,难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某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件中,对事实收养子女的问题的处理就左右为难。确认其关系成立吧,显然与的规定相悖。不予确认吧,对该子女的抚养问题又如何解决呢?人民法院总不能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视而不见,不予保护吧!类似问题甚多,不一一枚举。因此,事实收养问题既是社会问题也是法律问题。
(1)1992年4月1日《》颁布到1999年5月25日《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施行前中国公民私下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的查找不到生父母不满十四周岁的弃婴和儿童,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收养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对收养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条件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由部门按照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处理后,可以申请办理收养登记证。(2)对《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实施后违法收养的,不予办理收养登记,其违法收养的弃婴、儿童送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收养。(3)收养一方是华侨或居住在、、地区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发布施行后(1999年5月25日),在国内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必须是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禁止私下抱养。1、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第29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的,应予承认。2、《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对原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机构仍按《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规定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1)1992年4月1日《》颁布到1999年5月25日《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施行前中国公民私下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的查找不到生父母不满十四周岁的弃婴和儿童,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收养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对收养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条件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由部门按照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处理后,可以申请办理收养登记证。(2)对《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实施后违法收养的,不予办理收养登记,其违法收养的弃婴、儿童送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收养。(3)收养一方是华侨或居住在、、地区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发布施行后(1999年5月25日),在国内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必须是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禁止私下抱养。1、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第29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的,应予承认。2、《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对原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机构仍按《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规定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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