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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的功能在于:政府为自己的错误行为以及给民众带来的各种伤害给予事后弥补,而它所具有的意义在于:用这种方式警示那些执法违法或者有法不依、...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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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提起的请求人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2)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为在自身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以及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行政赔偿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3)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年、月、日。(4)赔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赔偿,或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行政赔偿的请求人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刑事赔偿的请求人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国家或公共组织的公共官员行使公共权力。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公共权力”的范围,在日本对此有两种观点:狭义的观点认为公共权力仅限于源自国家主权的崇高地位所实施的职能。根据这种观点,公共权力行为只包括明治宪法中所指的“统治职能”,《国家赔偿法》允许对公共权力行为请求赔偿的范围只是原来拒绝赔偿的行为,而非统治行为已经可以根据民法典请求赔偿,因此,《国家赔偿法》只适用统治行为。狭义的观点是以田中二郎为代表的学者们提出来的。(注:[日]田中二郎:新版《行政法》(上)第215页,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早期曾有几个基层法院这么适用过《国家赔偿法》,拒绝将公共权力赔偿责任适用于诸如公立学校的教师的过失和地方当局建筑项目管理所造成的损害。在明治宪法中,这些都被认为是非统治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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