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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并购标的的业绩真实性问题,购买资产事项未获证监会通过,而其他重组获得有条件通过,其审核意见主要是补充披露标的公司未来持续盈利能力稳定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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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合同主体资格主要从以下几点入手:1。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自然人只有到18岁时,他们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签署合同的资格。;10岁以下的自然人或完全无法识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没有签约资格;10-18岁或不能完全识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般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认可才能生效。2、确认企业民事主体资格,审查企业民事主体资格主要取决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和授权委托书。3、法人超出依法登记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不得导致合同无效;但不得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4、代理权审查。如同由对方代理人签订的,应当审查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是否超过代理期限,代理权限是否终止。律师提醒大家,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主体不合格会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我们应该在交易中详细审查对方的身份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1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那么,合伙组织执行人在全体合伙人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作主张提供的担保是否对内、对外都无效呢?《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该法第69条同时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二个法律条文,实质上明确规定了合伙执行人擅自以企业名义对外担保的内、外效力区别。只要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执行人的擅自担保行为对外仍然有效,其他合伙人亦应为此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但该担保行为在合伙人内部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无效,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执行人予以赔偿。既然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他合伙人就应按一定程序对担保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同时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因此,与以个人身份直接提供担保不同,合伙人只在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
原来的很多并购是国企间的资产划拨,真正市场化的并购成本大,并购完成后让企业也背上了包袱。非常期待市场化的并购能发展起来,它一能解决中国企业做大做强的目的,二也能使企业进入资本市场不只挤IPO一道,通过并购可以达成此目的。期望政策都能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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