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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自治县)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受对医疗机构管理服务活动的投诉,并及时处理和反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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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院务公开,接受职工、患者的监督,促进科学民主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机构记录、评分和处理结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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