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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机构记录、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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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设置由其统一管理的分部或者延伸点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标注新增执业地址。医疗机构设置分支机构或者非统一管理的分部、延伸点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医疗机构购买、使用标注其他医疗机构信息的处方签、药品袋等医疗文书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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