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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贷款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1、行为人有违反贷款相关的规章、制度、纪律的...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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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贷款。所谓贷款,是指贷款人 (我国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合同法》以及其他规定了有关信贷管理内容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规。 (2)贷款的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关系人”。本条规定的“关系人”不是泛指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关系的人员,它是一个法定的概念。依本条第4款和《商业银行法》第40条之规定,商业银行的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上述关系人大体上可划分为两类:A、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员,包括董事(部分除外)、监事、各级管理人员和信贷业务人员。实践中,这部分人员在自己没有投资或兼职的情况下,在关系人贷款中主要起着某种“通融”作用,是“人情贷款”的关键人物。B、与商业银行存在着某种内部关系的外部人员或组织,包括内部人员的近亲属、与内部人员及其近亲属有着投资或兼职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践中的关系人贷款的发放对象,主要就是指这类关系人。无论是作为内部人员的近亲属,还是作为内部人员投资或兼职的公司、企业等,这类关系人都有可能通过内部人员从商业银行获取“人情贷款”。 (3)必须是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4)行为人违法向关系人贷款的行为,必须造成了较大损失。造成较大损失这一结果,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所谓较大损失,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由于行为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而致使贷款全部不能收回或者部分不能收回,数额较大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贷款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说明其行为的后果和危害性不严重,则不应以犯罪论处。可按《商业银行法》第76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⒈客体方面。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系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为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 ⒉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较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⒊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⒋主观方面。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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