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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范围: 只有解决好彩礼返还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好双方的利益。以下两个方面应该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 第一、共同花费,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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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前赠与的财物离婚时能否请求返还,这是个一直为之热议和关注的问题,本文将为你提供案例分析,为你提供相应意见。 1999年1月,家住四川省泸县某村的罗某与同镇女青年江某经媒人介绍,发生恋爱关系。谈了5个月朋友后,二人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结为夫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两个月后荡然无存。1999年10月,江某一气之下将丈夫罗某告上法庭,要求离婚。后因各种原因,不得不撤回诉状。婚未离成的江某以嫁出去的女的身份回到娘家居住至丈夫罗某起诉离婚,双方一直没有往来。 罗某在2000年写给法院的起诉书中,一是要求法院准予他与江某离婚,二是要求法院判令江某返还其婚前借给的买家具款8000元钱。对此,江某一口咬定8000元钱是赠与行为,是罗某按农村风俗赠给的订婚钱。 法院一审判决二人离婚,没有支持罗某要求妻子江某返还8000元借款的其他诉讼请求。罗某将希望寄予二审法院,也得到了与一审法院相同的结果。 点评:本案中,究竟这8000元钱是什么性质呢?很显然,罗、江二人是各执一词的,一个说是对方索要,一个说是对方赠与。二人甚至在钱的用途上也难以统一,一个说是索要的家具钱,一个说是对方给的定亲钱。其实,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是能解开这一难题的。就本案来说,这8000元钱显然是赠与。《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公民的民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国家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如果8000元钱系江某借婚姻索取,离婚时是应当返还的,因其违反了法律规定。如果是自愿的赠与,罗某则没有把自愿送给他人的东西又追回来的请求权。从本案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8000元钱确系赠与,故法院没有支持罗某诉讼主张。 了解更多离婚财产相关,可咨询专业离婚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上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对彩礼的返还有了明确的规定,对婚约彩礼纠纷案件做到了有法可依,但因其规定得过于笼统和原则,在彩礼性质的认定及返还方面规定的还并不具体,往往需要法官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区别认定和酌情处理。这就给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留下了相当的自由发挥的空间,以至于有的法官认为,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论出现何种情况婚约彩礼都应当全部返还,笔者认为该观点未能考虑到双方的具体情况,有点机械司法的做法,其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矛盾的化解。其实,在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存在各种不同的具体情况,都需要法官以一颗公平合理合法的心态去妥善处理案件。譬如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依照农村女风俗举行婚礼,但已经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了;还譬如男女双方在给付彩礼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并且彩礼可能也已经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可以说女方此时已经履行了相当于结婚的义务,如果无条件地按第一条的规定让其全额返还,有失法律之公平,并且,按照当前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我们也要适当考虑到女方的名誉损失;另外,我们还应考虑到男女双方解除婚约的原因,看过错在谁,谁的过错大,这都应当是处理该类案件时确定返还彩礼数额的酌情考量因素。 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解决婚约彩礼纠纷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一些特殊情形除外);2.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才能考虑支持返还请求。3.必须是当地确实存在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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