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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卖房合同只有夫妻一方签字,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另一方同意出卖房屋,此时合同主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效力要件,是有效的。 2、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换言之,本案如果陈某继承了该房屋的相应份额,那么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隋某一般会取得该份额的二分之一。陈某对继承权的放弃可以说导致了隋某丧失了本应继承的份额的二分之一,这也就促使了隋某到法院起诉确认该放弃行为无效。法院为什么没有支持隋某的诉请呢,理由如下:继承权的实现,除了要被继承人死亡这一基础事实外,实际上还应附有条件,即继承人不放弃继承权。因为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并不是马上取得继承财产的物权,而是指继承程序的开始,此时,能继承的遗产份额还处于未定状态,既不是继承人的,更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只有继承人未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后,此部分遗产份额才能转移成为继承人的财产,继而配偶才对继承的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因此,在继承人作出是否放弃继承权时,遗产份额根本就还没有转化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也不可能会损害到配偶的利益。继承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它与一般财产权不同的是:继承权与继承人的人身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而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权利是优先于一般财产权的。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来说,有人身性质的继承权比较特殊,作为特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只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配偶无关,配偶无权干涉。因此,法院认为,在继承开始时,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是不需要配偶同意的,即一方对继承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对配偶财产权的侵害。
夫妻婚姻期间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仍是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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