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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发不正当竞争条例如下所示: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经营者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以及含有特有名称的包装、装潢。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特殊行业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失效、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商品条码标记或者监制单位; (三)伪造厂名或者伪造、冒用、虚假标注商品的生产地、加工地; (四)虚假标注商品的规格、等级、性能、用途、数量、制作成分和含量; (五)虚假或者模糊标注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六)伪造或者销售、使用仿造的防伪标识; (七)擅自使用他人商品上的特殊标识;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不予标明。
1、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实际处理电信企业的违法行为应当用电信条例。这是行政法规,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有行政许可的规定,有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是行业管理,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由于一般法,所以适用电信条例。 2、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这是行政处罚,由行政执法机关处罚。 3、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法律,是一般法。与电信条例比较,是上位法,效力高。“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相并列的法律基本适用规则之一。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既是我国法律首次对“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的明文确认,也是首次对“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适用条件的设定。
第一条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包括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刍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著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制止本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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