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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案件中经侦部门让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赃,在嫌疑人拒不退赃的情况下是可以依法追缴赃款的,事实上,若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赃,在量刑的时候是可以适当从轻处罚的,确认有赃款的,也不会因为嫌疑人拒不退赃就不予处理,办案部门有强制追缴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涉嫌强奸罪是否可以保释,需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符合条件的,是可以的。 可以保释的具体条件如下: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应当会收到的,但是实际生活中,会有收不到的情况。通信自由,是中国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可见,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虽然受到“依法检查”的限制,但毕竟不是可以“限制到乌有”的。倘若沟通“无害信息”则不该受到限制。我国《刑诉法》只是规定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与被告的通信权。但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被聘律师及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通信权却未作规定。国务院1990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对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第28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第31条规定“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公安部(1991)第8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对犯罪嫌疑人通信权作了细化规制。该《办法》第34条规定“人犯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须经办案机关同意”;第38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发收的信件,未受办案机关委托检查的,一律交办案机关处理”。第39条规定“受人犯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在人犯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人犯会见、通信”。但其中“看守所受托检查”“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需作“扣留处理”的信件语焉不详,范围模糊。有了“有碍侦查”“一律检查”“扣留处理”的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通信权其实很难实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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