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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会收到的,但是实际生活中,会有收不到的情况。通信自由,是中国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可见,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虽然受到“依法检查”的限制,但毕竟不是可以“限制到乌有”的。倘若沟通“无害信息”则不该受到限制。我国《刑诉法》只是规定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与被告的通信权。但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被聘律师及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通信权却未作规定。国务院1990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对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第28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第31条规定“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公安部(1991)第8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对犯罪嫌疑人通信权作了细化规制。该《办法》第34条规定“人犯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须经办案机关同意”;第38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发收的信件,未受办案机关委托检查的,一律交办案机关处理”。第39条规定“受人犯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在人犯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人犯会见、通信”。但其中“看守所受托检查”“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需作“扣留处理”的信件语焉不详,范围模糊。有了“有碍侦查”“一律检查”“扣留处理”的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通信权其实很难实际行使。
犯罪嫌疑人初次犯罪、临时起意、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法官可以考虑宣告缓刑。《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代表着基本确认有犯罪事实,逮捕候等待进一步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规则的规定,逮捕的条件为: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所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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