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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能够证明口供是刑讯逼供收集而来的,检察院应当予以排除,不作为起诉的依据。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会做出不起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检察院用变相的刑讯逼供留取证据,进行上诉上访这个应该算是办案的方式,通过给被询问人极度高压、疲劳的方式,获取案件的事实情况的口供证据;从被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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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一)、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二)、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三)、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四)、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在古代刑讯逼供是合法的。手法多种多样,用现在语言来说就是打板子,夹手指之类。比较出名的估计应该是商纣王的炮烙和明朝的笞杖了。“纣乃重刑辟,有炮烙之法。”在铜柱上涂抹膏油,下面燃烧炭火,教犯人赤足在铜柱上走过,那是一定要滑下去的,滑下去便恰恰跌到火炭上烧死。后来演变成为把铁条烧红,在犯人身上烙印。笞杖虽然并不是明朝发明,是很早就有了,但在明朝却是发扬光大了,连朝庭大臣也不能免除。笞刑,是指用小荆条或小竹板抽打臀部、腿或背部的刑罚。杖刑,是指用大荆条、木板或棍棒敲打臀部、腿或背部的刑罚。二者性质相同,轻重有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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