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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定额发票,除非税务局明确规定某版本有效期,否则一直有效。2、定额发票侧面的年份是印刷或发行年份,不是有效年份。3、从理论上讲,如果没有手...
1、定额发票,除非税务局明确规定某个版的有效期,否则是一直有效的。 2、定额发票侧面的年份是印制或发行年份,并不是有效年份。 3、从理论上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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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发票没有盖发票专用章的,也应当有效。目前,有一种新的发票方式,即使没有盖章,也具有法律效力,比如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这种发票就是没有盖发票专用章,而是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属于这种发票的,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符合相关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第五条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 现在的问题是:发票可否作为价格的有效证明?经欺诈形成的发票价格可否作为有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可见,发票作为一种收付款凭证,其在诉讼案件中可以作为书面证据使用。但发票也仅仅是证据的一种,其证据效力要视具体情况,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被盗物品的发票只能说明当时购买金手镯时支 付了40000元钱,而不能反映被盗物品的真实价格。况且,商家在和刘女士的交易中,将含金量较低的赝品作为纯金手镯来卖,显然存在欺诈行为,因欺诈形成的价格证明发票当然不能认定其证据效力。 《解释》第五条第(九)款规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因此,由价格鉴定部门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是商品价格的真实体现,理应作为定案的价格依据。
首先,鉴定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与与发票无关。根据《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第三十七条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其次,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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