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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是雇佣关系,如果劳动者符合劳动主体资格,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是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进行认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二)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你们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兼职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不定期的技术或信息咨询服务,即咨询服务;第二类是劳动者定期向用人单位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第三类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全日制劳动,即劳动者因特殊情况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不再提供劳动。因此,他们有时间和精力为第三方用人单位提供全日制劳动。就劳动关系的特点而言,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是用人单位通过购买劳动力和管理整个劳动过程来实现的。在这样的前提下,在第一种情况下,咨询兼职的基础是服务而不是直接劳动力。在服务过程中,劳动者是独立的,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因此,这类兼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第二种情况,包括三种情况:每天不超过4小时的非全日制就业;每天不超过4小时不超过8小时的非正常全日制就业;每周周末或固定时间两天左右的全日制就业。这种兼职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了特殊的劳动关系,其特殊性在于工作时间,但无论多么特殊,其本质仍于劳动关系。对于第三类,虽然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特殊情况,为第三方用人单位提供全日制劳动,当然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第二类兼职和第三类兼职中的劳动者和第二家用人单位实际上可以形成劳动关系,但在实践中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仍有争议,即劳动关系是否独特。如果劳动关系是唯一的,虽然从劳动关系的特点来看,兼职可以形成劳动关系,但不会因为劳动关系的唯一性而被认定。对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劳动关系是否唯一。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本单位工作任务的完成,或者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条是对劳动者外出兼职关系的法律明确性。劳动者可以外出兼职,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只要原单位不禁止或不影响原单位的工作。也就是说,劳动关系不再是唯一的。此外,《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就业的规定也可以清楚地看到,允许存在多重劳动关系。法律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也就是说,从事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可以订立多份劳动合同,基于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凭证,也可以看出劳动者可以建立多重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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