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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6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对轻伤害、重婚等8类被害人有证据证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不论案件证据充分与否,公安机关依法应当受理。因作为自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只有证据充分、情节轻微的,受害人依法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开庭审判。不符合个条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符合这个条件,但是受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转由人民法院受理。因此,公安机关已受理的案件,不论是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还是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人民法院依法均不能再直接从公安机关受理作为自诉案件处理。
自诉案件受理的要求自诉案件的特点是先诉讼、后立案。自诉案件的受理即立案。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的受理和审查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对于受理自诉案件的要求如果掌握过宽,则可能使大量通常纷争涌入刑事诉讼流程,发生滥用自诉流程的情况并招致各种不良的后果;而后果掌握过严,就会限制甚至掠夺公民的刑事控告权,导致告状无门以至于激化冲突。根据法律限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隶属刑事诉讼法第170第六限定的案件;(二)隶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的;(四)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自诉人向人民法院诉讼,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能够表面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或者表面告诉后,赶紧作出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对不符合立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借口。人民法院对于立案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即进行进一步审查。对自诉案件的审查分别于对公诉案件的审查,它不仅牵涉到流程性问题而且还牵涉到犯罪事实和证据等实体问题,其目的在于既保障诉讼权又防止滥用诉讼权,以决定可否需要开庭对案件进行实体审判。
不可以,最高人民法院等6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定》第4条规定,对轻伤害、重婚等8类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按此规定,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后,审理中发现有的案件证据不足,被害人也难以提出充分的证据,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那么,对于移迭公机关立案侦查终结和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而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即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侦查终结后,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按照公诉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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